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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顯財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鄧招妹 失蹤前住所:桃園縣桃澗堡三洽水庄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鄧招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失蹤人陳鄧招妹(民前23年4 月23日出生;
失蹤前住所:桃園縣桃澗堡三洽水庄503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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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鄧招妹同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原共有人陳祖愛有繼承人陳鄧招妹,而舊時手抄戶籍資料記載伊係民前23年4 月23日出生,惟於光復後已查無其現戶戶籍資料,顯係失蹤之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溪區及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陳鄧招妹之歷次戶籍之設籍、遷徙資料,僅見相對人陳鄧招妹寄居於關係人楊進欽戶口後,便查無其設籍或其他相關資料,是相對人自寄居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鄧招妹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應可堪信其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陳鄧招妹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復查無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故自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承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核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即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其現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
參諸鄭崇文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故如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本件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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