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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一宏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阿漢 失蹤前最後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劉阿漢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失蹤人劉阿漢(男,民國0 年00月0 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劉阿漢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又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之無法處分共有之土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偉峻地政士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劉阿漢為土地共有人,而失蹤人出生於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12月8 日,與日本國人北田一江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兒子劉信男,而父母、祖父母已死亡,聲請人則係失蹤人胞弟之次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失蹤人之胞妹王劉竹妹到院接受訊問,關係人王劉竹妹陳述略以:失蹤人為我二哥,自我20歲結婚後就未與其聯絡,其自日據時代便行蹤不明,是否已結婚或育有子女均不知悉等語,有104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另向失蹤人之最後設籍地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據其回覆之失蹤人戶籍謄本以觀,失蹤人劉阿漢與其兒子劉信男自光復後即未有相關戶籍之紀錄可查,亦無該二人之入出境資料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失蹤人劉阿漢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又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劉阿漢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林偉峻地政士為失蹤人劉阿漢之財產管理人,然本件已有吳怡德律師同意擔任失蹤人劉阿漢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且吳怡德目前擔任律師,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失蹤人劉阿漢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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