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為被告機關所屬國防部陸軍花東防
-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
-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受有前開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為被告機關所屬國防部陸軍
-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受上揭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係因
-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
-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23日下午有與黃海吉、蔡學雨等人
- ㈢、至原告主張其確係因該日進行打撈油水作業方受傷,否則國
-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受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傷勢,應於102
-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廖國祥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翁魁隆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等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為被告機關所屬國防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連一等兵,於102 年7 月23日奉命至營區廚房清理油水分離槽,工作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共計為3 個半小時,工作人員部分,本係由訴外人即班長黃海吉率領訴外人即士兵蔡學雨、邱宇謙及原告共同工作,然邱宇謙於半小時後即被調派從事其他工作,故清理、打撈油槽工作僅由原告及蔡學雨2 人為之,黃海吉則擔任在旁指揮及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而清理油槽因需彎腰用力挖掘而嚴重消耗體力,且當日時值七月夏令,天氣悶熱令人體力難以負荷,又部隊本應遵守每操課40分鐘休息10分鐘之規定,讓原告得按時休息,然原告卻奉命清理油槽達3 個半小時,且雖因長時間清理油槽而感腰部不適,向黃海吉要求休息,卻未遭獲准。
迨102 年7 月24日原告起床後深感腰部疼痛,經赴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醫生告知擦藥休息即可,然其病情未獲好轉,嗣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檢查,始發現其已受有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2 年9 月4 日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治療,且原告因腰椎嚴重受傷,經國防部軍醫局核發「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
而原告之所以受有上開傷勢,實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即部隊班長黃海吉於帶領清理油水分離槽時,未依規定時間作息,使原告每工作40分鐘可休息10分鐘,且於原告表達腰痛須暫時休息時,亦未同意,而有不當指揮工作之情事,是黃海吉執行職務即有疏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1、看護費: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7 日)、103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共5 日)兩次住院手術,因行動不便須人照顧,一日看護費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計算,共計可請求2 萬6,400 元看護費(計算式:2,200 元×12日=26,400元)。
2、護具費:原告於手術後,經醫師囑咐使用護具保護,共計支出購買費用1萬1,5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停役後,因腰椎受傷未完全復原而不能工作,第二次手術休息2 個月後始做小販為生,是其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長達10個月不能工作,按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8萬7,800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腰椎終日疼痛難以成眠,至今猶陣陣作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受有前開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並非因其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清理油水分離槽之勤務所導致,故被告並無給付上開各項金額之義務。
實則,原告於當日執行清理勤務前,已因腰椎不適、下背痛而前往醫院看診,其於102 年7 月16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病因為「肌膜炎及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當日做檢查後,嗣於102年7 月24日回診看報告,即發現其已有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現象,又依原告經核定因病停役之函文所載,原告於102年10月退伍前已持續下背痛達約半年期間,顯見其至少於102 年3 月入伍前已有下背痛現象,故原告前開所受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勢,應為其痼疾所生,其稱遲至102 年7月23日始發生該骨折傷害,並非合理,故原告所受傷勢與其當日所進行之勤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當日係由班長黃海吉、原告、蔡學雨3 人一同進行打撈油水工作,因打撈器具僅有2 副,故該日係以3 人輪替方式輪流進行打撈,並非個人持續性工作,且原告所指每40分鐘須休息10分鐘之規定,係指國軍進行操課之例行性訓練時所應遵守之規則,然本件為上級指派之臨時性任務,須視任務內容安排人力及工作時間,故無原告所指每40分鐘須休息10分鐘之規定適用,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並無指揮工作不當或未按表操課之過失。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為被告機關所屬國防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連之一等兵,於102 年7 月23日與蔡學雨、邱宇謙奉命至營區廚房清理油水分離槽,由班長黃海吉指揮,嗣工作半小時後邱宇謙先行離開;
其於102 年8 月間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受有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2 年10月10日退伍,由國防部軍醫局核發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
其因該傷勢住院手術支出看護費2 萬6,400 元、購買護具費用1 萬1,500 元,另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7,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部軍醫局102 年11月13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看護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2-13 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受上揭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黃海吉於102 年7 月23日指揮工作不當而過失所導致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受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結果,是否係因其於102 年7 月23日清理、打撈油水分離槽所致?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黃海吉於指揮原告進行上開工作時,是否有指揮不當之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有與黃海吉、蔡學雨等人一同至營區廚房清理油水分離槽,當日其曾向蔡學雨表達腰背疼痛,並向黃海吉要求抽煙、休息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學雨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並有蔡學雨與黃海吉於事發後所寫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原告於該日進行打撈油水勤務前,即曾於102 年7 月16日因下背疼痛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骨科就診,當日門診安排包括X光片等多項檢查,並於102 年7 月24日回診看報告發現有第五節腰椎弓解離症(即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情事此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4 年11月6 日醫花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況說明書、104 年12月22日醫花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況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65 頁、第94-95 頁),足見原告嗣經診斷受有之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至遲於102 年7 月16日其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骨科就診並實行相關檢查時,即已存在,其於同年月24日回診,僅係就同年月16日所為之檢查觀看報告並確認結果而已,不可認其上開傷勢,係迄同年月24日方發生。
原告雖主張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說明內容不實,惟該病況說明書乃替原告看診之醫師所寫,並由其蓋章簽認,衡以常情,其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陳述自有可信之處,原告復無法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述,自非足取。
甚且,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因主訴下背痛併兩腳痠麻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看診,當時原告亦自訴此症狀已歷時數月之久,而其X光片確實顯現椎弓崩解骨折之情況,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 月6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患病情內容回復表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則原告斯時既自承其下背痛症狀已出現長達數月之久,自難率認其確實係遲至102 年7 月23日進行打撈油水作業時,方突因從事該工作而導致背部椎弓受傷。
是以,應認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進行打撈油水分離槽作業斯時,其本已受有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無疑,本件即難認其所受之該傷勢,與其102 年7 月23日所進行之工作或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何關聯。
被告辯以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當日執行之勤務無關等語,當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確係因該日進行打撈油水作業方受傷,否則國防部軍醫局無從核發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予原告乙情,固提出國防部軍醫局102 年11月13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查,該局係依據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2 年11月1 日陸後醫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因公負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核發上開就醫證明卡,此有該局104 年12月29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該局並未實際就原告病史及其所受之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此傷勢詳予調查成因,並判斷與其102 年7 月23日所為之清理油水分離槽工作是否相關,而僅片面依其他單位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核,進而核發上開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使原告得以免費至國軍單位醫院看診,故原告所提前開函文,尚難執為其確係因執行打撈油水勤務方受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傷害之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受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傷勢,應於102年7 月16日前即已發生,尚難認定與其102 年7 月23日在被告機關所屬國防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營區廚房所進行之清理油水分離槽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就此傷害結果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相關金額,自無理由。
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黃海吉當日是否確有指揮工作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確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