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國,17,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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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彭恢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民黨大溪鎮黨部間請求確認違法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國民黨大溪鎮黨部,惟大溪鎮係屬桃園市轄區,桃園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應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及最新代表人之姓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給付之具體內容;

或原告確認之具體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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