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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鐘明珠
詹家騏
詹富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惟揆諸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時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3 人請求國家賠償,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可自行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其未予計算並告知上訴人2 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仍於105 年7 月1 日上訴狀載明:「裁定後補繳」,復以105 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㈠狀稱:「上訴人因105 年7 月1 日於晚間遞送聲明上訴,茲因台銀已過下班時間,致使無法繳納裁判費,在此陳報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待法院裁定必補上不足額之裁判費」等語,顯見其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卻未予繳納,足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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