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國,4,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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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潘士金
訴訟代理人 鄧金蓮
周佛國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林志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眷舍居住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於103 年12月19日以國陸督法字第1030002810號函暨所附103 年賠協字第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部分,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將原告該部分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本院受理之審判範圍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首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49年間原告獲配位於宜蘭縣○○○村00號之前聯勤總部眷舍,因眷村改建,於69年間遷入宜蘭縣冬山鄉○○村○○○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23號眷舍)。

前聯勤總部於73年間發放金陵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時,將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鄧金蓮之姓名誤植於系爭23號眷舍戶長欄位,之後又遺失原告之眷籍資料原始檔案,致原告無法獲配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之眷宅。

原告曾向前聯勤總部及被告請求回復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又於103 年9 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回復請求權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之國家賠償請求,詎被告竟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

惟原告行使請求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時效,且此「回復請求權人眷舍居住憑證」係一身分上之請求權,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道德觀念密不可分,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另被告基於國軍照顧眷戶之慣例,現地改建時眷改基金均按月撥付原眷戶房租津貼,被告自應對原告予以補助,但被告卻未予補助,造成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 萬元之損害。

綜上,被告不予發放眷舍居住憑證,除已悖離陸軍之忠誠軍風,更顯以損害原告權益為唯一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前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理之範圍),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承購改建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益,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公法上之爭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大法官解釋所揭意旨,原告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為爭執,尚非普通法院審理之範疇。

原告雖主張伊當年受配住系爭23號眷舍,而非原告配偶鄧金蓮。

惟國防部自86年5 月27日起,即以原告配偶鄧金蓮為登錄核備之系爭23號眷舍之原眷戶,並於93年9 月21日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開始金陵新村改(遷)建時,認原告配偶鄧金蓮方係得以系爭23號眷舍按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之對象。

又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捌之二:「一人因本注意事項壹之二之情形具二個(含)以上之輔助購宅權益者,僅得享有一個權益…」等規定,原告配偶鄧金蓮前既已自其父即訴外人鄧金涵(亦為原眷戶)處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獲配宜蘭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7 樓之1 ),自無法再以系爭23號眷舍重複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6 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772號呈可參。

從而,原告所稱系爭23號眷舍之居住證誤植為鄧金蓮云云,並非事實。

(二)依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第1 頁第27行以下所載:「民國73年,聯勤總部發放金陵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時誤將拙荊『鄧金蓮』姓名誤植於金陵新村12號『戶長欄位』,致請求權人眷籍資料錯誤、權益受損,歷年來雖多次向聯勤總部(已裁併、業務移交由陸軍司令部列管、辦理)及國防部陳情,惟均未獲實質及有效之處置與改善…」等語,可知原告早於73年間即知悉所主張之國家賠償事由及受損害等情事。

其次,原告95年陳情書之內容與前述相同,亦得佐證原告主張因前聯勤總部發放眷舍居住憑證時誤植戶長欄位導致原眷戶權益受損之國家賠償事由及所受損害,至遲應係95年繕具前揭陳情書時即已知悉。

況且,依原告102 年8 月27日致監察院之陳訴書記載:「…惟聯勤總部於民國73年時發放眷舍居住憑證誤植眷戶為鄧金蓮(潘妻),致潘君權益受損,無法回復眷舍配住資格。

2.案至民國95年眷村改建時,渠等始知上開情事…」等語,益證原告於95年時對於眷舍居住憑證誤植戶長欄位以及原告所主張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之損害,均已知悉。

然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1日方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之2 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

(三)按原告之主張,原告所受損害係發生於眷舍辦理改建期間,而本件眷舍改建期間為95年間,早已交屋數年。

原告自承居住於配偶鄧金蓮之房舍,即無房租之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房租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同無理由。

(四)被告以前述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應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部分,因不屬私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本院之審判範圍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國軍照顧眷戶之慣例,現地改建時眷改基金均按月撥付原眷戶房租津貼,本件因前聯勤總部發放眷舍居住憑證時誤植戶長欄位,導致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受損,原告未獲得房租津貼,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承其一直住在系爭23號眷戶,103 年11月間搬出,將系爭23號眷戶返還國家,之後與配偶鄧金蓮共同居住在鄧金蓮獲配之眷舍即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11鄰縣○○街00號7 樓之1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渠二人仍居住其內(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

是以,原告並未租屋,亦無租金支出,堪可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係借住性質,但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乃民法第1001條本文所明定,姑不論鄧金蓮於此法律規定下讓原告同住是否屬於使用借貸,然原告仍無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事實,至堪明確。

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 萬元之損害,不能採信為真。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或損害,係請求國家賠償之必備要件。

承前所述,原告對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不能採認屬實,則縱令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須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為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從上開法條文義以觀,亦均以被害人須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因國家賠償法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直接向公務員請求民事賠償,以有「故意」時為限。

同前所述,原告對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不能證明為真,則縱令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亦無由認定被告須依民法上揭規定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2 月1 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1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2 月1 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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