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國小上,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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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名夫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訴訟代理人 楊百芳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嚴 忠
李俊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茂山,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8日變更為何明光,經何明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27日府民區字第1041955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5 、326 頁);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建源,於104 年7 月24日變更為廖恆裕,亦經廖恆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7日桃警人字第1040049472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於法即有不合,亦即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⒈雖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於101 年9 月1 日在系爭機車之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自行清理之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於101 年10月22日公告招領,惟伊無法透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區有牌廢棄車輛通知紀錄表及平鎮區公所101 年10月23日平市○○○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2日平市清字第1010043352號函檢附之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辦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清冊、張貼公告照片、101 年11月27日函附廢棄車輛移置清冊等函文及公告得知系爭機車遭查報為廢棄車輛而為即時救濟之可能。

平鎮分局漏未按系爭機車之車籍所有人之戶籍為送達行為,必然皆會發生拆卸車牌以及報廢毀壞車體之結果,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認伊執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平鎮分局負國家賠責任,洵屬無據,是屬理由衝突矛盾之情況。

⒉平鎮分局於103 年1 月16日函請平鎮區公所通知車主領回車輛距離平鎮分局102 年11月6 日撤銷原行政處分,已逾二個月,此文書處理期程非在合理範圍內,自堪認平鎮分局似有怠於執行職務抑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則平鎮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理。

況且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撤銷報廢登記時,系爭機車已經嚴重鏽蝕並有損壞,則平鎮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無憑。

原審判決未能斟酌伊於101 年12月5 日接獲桃園監理站通知報廢登記至102 年9 月13日提起訴願程序,於103 年2 月20日同意撤銷報廢登記距離平鎮分局101 年9 月10日拖吊系爭機車,此段期間已逾合理期間範圍內,而誤認平鎮區公所及平鎮分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違失情事,實與事實狀況明顯有落差,是屬理由衝突矛盾之情況。

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平鎮分局於訴願程序中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為由,而認伊訴願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殊未能斟酌平鎮區公所公101 年9 月份拖吊系爭機車及通知辦理繳回車牌及報廢登記並未因平鎮分局撤銷查報通知紀錄表而能隨之恢復。

況且桃園監理站於101 年12月21日註記系爭機車為報廢,並未因平鎮分局同意撤銷查報通知紀錄表而能據之得以恢復車籍。

更甚者係鏽蝕損壞狀態無可能因書函通知撤銷而能予以回復。

平鎮區公所公告廢棄車輛、繳回車牌並將清冊登錄之車輛通知監理站逕為報廢登記並通知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執行報廢拆解車輛,此行政程序非為觀念通知,且亦為行政處分,因已實際發生法律上報廢登記之規制效果,桃園市政府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完全漠視平鎮區公所對執行清除廢棄車輛及委託執行拆解作業之行為事實,僅認係行政機關間的內部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係理解認知有誤,原審判決所持觀點亦不無審認錯誤之情況。

基此,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桃園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非屬無理由,是原審判決係屬理由衝突矛盾之情形。

⒋平鎮分局既已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通知平鎮區公所轉知伊領回車輛,且桃園監理站同意撤銷報廢記並恢復車籍,則平鎮區公所自無理由在訴願決定前任由家泰公司執行拆解系爭機車之作業。

依原審卷附系爭機車於101 年9 月10日所攝3幀照片及102 年9 月3 日所攝8 幀照片相較,系爭機車車體外觀已有明顯變化與差異,而發生有化油器凝結、避震器鏽蝕、油門節閥控制器生鏽、車體腳踏板撐裂破損、儀錶板下方龍頭損裂、後視鏡逸失、電瓶毀壞、喪失電力、輪胎鋼圈嚴重鏽化、煞車來令片鏽蝕、輪胎變形、其他機械系統及電子系統損壞,上述損壞現象,顯然較伊於102 年9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之時間早。

再者,伊配偶自100 年12月28日離境至平鎮分局101 年9 月1 日張貼通知此段期間長達8 個多月,系爭機車並無明顯損壞狀況,且自發照日90年8月1 日起至伊配偶離境前,雖長期置於戶外經風吹雨淋,然車體亦無明顯損壞狀況。

惟系爭機車遭拖吊後即長期置放於貯存保管場中,益證系爭機車一側後視鏡逸失不見與其保管不當有關連。

該貯存保管場固以瀝青材料鋪設且設有鐵皮圍籬,但雜草叢生,此與系爭機車於貯存保管場中發生嚴重鏽蝕情形難謂無直接因果關係。

縱認逸失後視鏡及車體腳踏板撐裂破損與貯存保管場環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但卻與人為疏失造成車體損壞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鎮分局、平鎮區公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原審判決認系爭機車損壞與貯存保管場設置或人為措施並無因果關係,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原則。

⒌最高行政法院對伊所提之行政訴訟並未實質審理,係以無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之上訴。

伊確實因行政訴訟事件前已先預繳裁判費共1 萬4,000 元,倘本件訴訟獲勝,被上訴人除須給付3 萬元外,尚須共同給付伊1 萬4,000 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因逸離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而審認有國家賠償爭議,則原審判決自不得為岐異相左見解,因此伊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預繳行政訴訟裁判費,應堪認可採。

㈡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關於「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及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情事:⒈伊配偶離境後因交付他人使用系爭機車致使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格內時間明顯短於離境出國期間,足證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前系爭機車非失去原效用。

⒉拖吊時所攝照片足證明系爭機車外觀並無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平鎮區公所公告、函、平鎮分局函、桃園監理站函、桃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致使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載明具有國家賠償爭議。

⒌102 年9 月3 日所攝照片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事實與家泰公司執行報廢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記「註銷轉報廢」與平鎮區公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有因果關係等語。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對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則有審查之權。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有前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主張,與法即有所不合。

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前開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平鎮分局前開漏未按系爭機車之車籍所有人之戶籍為送達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車報廢鏽蝕以及大牌無法繼續使用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平鎮分局於102 年11月16日撤銷系爭查報通知紀錄表原處分後,復於103 年1 月16日函請平鎮區公所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機車,其所經過之文書處理時間尚在合理範圍,平鎮區公所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抑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再桃園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以及平鎮區公所於101 年11月27日函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桃園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均無不法之處;

又依客觀之審查,系爭機車之後視鏡逸失與家泰公司所設置之貯存保管場環境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及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等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起行政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 萬元,以及賠償1 萬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定過程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上而言,其認定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依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尚不得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為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依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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