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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啟章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郭子綾、郭慧玲及郭智宇,然被告自102 年起,漸漸懷疑原告在外有婚外情對象,經常藉機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吵,並在原告上下班時段或例假日時,委託徵信業者跟蹤。
於102 年3月9 日13時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動手拉扯、意圖毆打原告但未打到,故原告未還手,但仍遭被告抓傷脖子,因兩造自五、六年前起即經常因被告指責原告不養家、在外養女人等細故發生吵架,惟原告已負擔子女之生活費,負擔沉重,繳交近十年的房貸後已無多餘能力繼續繳納,故由被告負擔,被告之辯詞實非可採。
而在該次肢體衝突後,兩造便分居至今,已近二年,惟被告卻仍不斷傳內容不雅且低俗之簡訊予原告,甚至出現要斃掉原告等恐嚇字眼。
另外被告還蓄意至警局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並寄出三張寫有原告名字的陌生小孩照片至原告公司,藉此影射原告在外有多名私生子女;
亦常常打電話至原告之工作場所騷擾,或向原告同事編造不實謠言,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致原告不堪其擾而辭職,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身為職業婦女,並無多餘的心力跟蹤原告,更沒有多餘金錢聘請徵信社來調查、跟蹤原告。
兩造於102 年3 月9 日發生衝突時,原告根本未受傷,反而是原告持馬桶刷不斷打被告背部,致被告背部瘀傷及眼瞼受傷,且兩造已達成和解。
至於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向大樹派出所報案原告失蹤,係因原告確實行蹤不明之故,並非蓄意騷擾;
況本件實係原告先以簡訊辱罵被告,被告方回傳簡訊,且被告所傳之簡訊盡是表達相思之情的閨房蜜語,盼能藉此挽回原告,何來粗俗、不雅之情形;
另外原告根本未告知被告其上班地點,被告如何能上門騷擾原告,且原告雖稱收到被告所寄孩童照片致其自覺受辱等語,實則該照片是從網路上抓取,因照片中孩童長的和原告完全不像,故被告將照片放在房間櫃子內,拿來看看消氣,藉以安慰自己原告並無外遇,亦無在外有私生子女,被告並未寄出該照片予原告。
本件原告外遇在先,不養家負擔房貸,且曾對被告施暴及傳簡訊恐嚇被告若再向銀行借錢,便要去打銀行的人,離家出走後竟向鈞院訴請離婚,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1月15日結婚,兩造曾於102 年3 月9 日發生衝突,被告並於102 年3 月11日向大樹派出所報案原告失蹤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徵信社跟蹤乙節,雖提出通聯紀錄及徵信社網站資料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撥打電話至徵信社,尚難證明被告有僱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之事實。
惟被告既自承其曾撥打電話至徵信社詢問,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等語,並非虛妄。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9 日發生衝突,雙方拉扯間,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右手臂、左大腿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受傷之情事,但被告既不否認當日兩造確實發生爭執,且被告亦提出其當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兩造該日確有嚴重之衝突,況由兩造均於斯日受傷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當日遭被告抓傷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甚者,兩造因該日衝突受傷之事,更曾互相提出傷害之告訴,嗣因各自撤回告訴,而均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益徵兩造當天確有相互拉扯及受傷之事實無訛。
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簡訊照片所載「全身豬屎味」、「對了豬母養殖的怎麼樣了」、「專門作下三流事情」、「玩別人用到爛掉要丟掉的女人」、「客兄」、「你若有任何意外連你的頭七都不知道該怎麼辦」、「不要丟人現眼一天到晚與蠢豬母膩在一起,到時怎樣死的都不知道,軟趴趴的硬不起來」、「姦夫淫婦」、「性無能不舉,做愛都靠威爾剛力士」、「人面畜生」、「兩眼昏花只有女人的洞女人的汁想的也只有胯下幹的那碼事」、「淫魔、禽獸、大淫魔」、「該是擊斃掉時」等字眼,確有貶損、侮辱,甚至恐嚇之意,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簡訊係其所傳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斷以不雅且低俗之簡訊騷擾、威脅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以簡訊辱罵被告,被告方回傳簡訊云云,然細稽兩造提出之簡訊內容,原告傳遞簡訊予被告之時間點為103年7 至11月間,而被告則自102 年6 月間即開始傳遞該等簡訊給原告,足見被告辯稱係原告先傳簡訊辱罵被告,被告才回傳簡訊等語,並非可採。
況原告縱有傳遞辱罵被告之簡訊,亦僅涉及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非可執為被告傳遞侮辱簡訊給原告之正當理由。
㈣又本件兩造因102 年3 月9 日之衝突事件而相互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嗣雖各自撤回告訴,然兩造間感情之不睦可見一斑。
況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彼此間不僅未試圖回復感情,甚且互傳簡訊侮辱對方,益徵兩造間敵意已深,婚姻關係確難以維持。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因家庭經濟分擔及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等問題常發生爭吵,除曾爆發肢體衝突外,並因此相互提起傷害告訴,被告更多次以「專門作下三流事情」、「玩別人用到爛掉要丟掉的女人」、「不要丟人現眼一天到晚與蠢豬母膩在一起,到時怎樣死的都不知道,軟趴趴的硬不起來」、「姦夫淫婦」、「性無能不舉,做愛都靠威爾剛力士」、「人面畜生」、「淫魔、禽獸、大淫魔」、「該是擊斃掉時」等簡訊內容貶損、侮辱原告,且兩造迄今分居已近3 年,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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