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盧嘉政於103年11月2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盧嘉政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盧蔚瑋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陳雪芳(TAN ‧SIAT‧HUANG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嘉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盧嘉政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考。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盧嘉政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父盧嘉政前於93年6 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93年8 月16日在台灣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及盧嘉政已於103 年11月2 日死亡等情,有前開盧嘉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盧嘉政既已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即被繼承人盧嘉政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與盧嘉政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訴訟事件,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盧嘉政於103 年11月2日死亡後,原告處理被繼承人盧嘉政後事時發覺被繼承人竟於93年6 月21日在印尼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並於93年8 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從未對原告或其他親友提及其與被告結婚之事,也無人曾與被告見面或知悉被告之存在,原告於95年間結婚而由被繼承人擔任主婚人時,被告亦未曾出面,若被繼承人果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豈有可能未使被告參與如原告結婚等重要事宜?甚而所有親友均未曾聽聞或與被告謀面。
且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物中發覺以被告名義出具委託訴外人葉明琴向警察局辦理居留證之委託書,其上填載之受託人地址即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住所,然原告不知悉訴外人葉明琴為何人,且並未住於其中,而原告憶及於96、97年間,有警員前往原告住所詢問假結婚之事,且經檢索法學資料,發覺有「葉明琴」之人透過假結婚方式媒介印尼國人來台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判刑之案件,與被繼承人被媒介前往之結婚處所相同,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受仲介安排前往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便被告來台工作。
嗣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證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之共同生活真意,故依照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46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與印尼之法律,而被繼承人與被告欠缺結婚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渠等結婚自屬無效。
又被告為被繼承人登記之配偶,與原告同為繼承人,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以被繼承人盧嘉政與被告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係因盧嘉政戶籍資料仍登載被告為配偶,使其與被告是否共同繼承有所不明,致其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原告並未拋棄對盧嘉政之繼承權,故原告既得以確認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四、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照印尼婚姻法第6條第1款係規定結婚係依新郎與新娘之同意而為之(可參印尼婚姻法及卷內所附駐印尼代表處函文)。
結婚既係夫妻雙方締結婚姻之契約行為,依前開我國民法及印尼婚姻法之規定,可知夫妻雙方均需具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同意締結婚契約),若無結婚之真意,自無結婚之效力。
經查,被繼承人盧嘉政與被告於93年6月2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3年8 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盧嘉政除戶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盧嘉政與被告之印尼結婚證書影本為據,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嘉政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而結婚無效一節,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周金葉到庭證稱:(問:平時是妳照顧盧嘉政?)對,我95年1 月13日與原告結婚。
(問:之後就是妳照顧盧嘉政?)對,我們住樓上樓下,三餐我們會叫盧嘉政下樓吃,如果我們下班比較晚,會買些東西讓盧嘉政先吃。
打掃房子是盧嘉政自己打掃,他會自己整理家務。
他也不喜歡我們碰他東西,他家我常常去,我們是獨棟的,同一個樓梯上下,1 到4 樓,我們住3 樓,他住4 樓,一個大門出入。
(問:被告有無出入過妳家?)沒看過她。
(問:有無聽盧嘉政講過?)不知道幾年,有一個派出所警員來,我去開門,警員說要找盧嘉政,警員說盧嘉政有個假結婚的案子,被告被遣返了,我跟盧嘉政確認是否有假結婚,他說有,我告知盧嘉政要辦理離婚,他說好。
(問:盧嘉政有無被起訴?)我不知道,只知道關係人盧嘉政說會去辦理離婚,他有說好,我也以為他辦好了。
因為我們與盧嘉政戶籍分開,所以我們不知道他是否有辦理好,也不知道他就突然過世了,我們辦除戶才知道被告還在。
我們之前都不知道關係人盧嘉政結婚,是警察來才知道。
(問:盧嘉政有親口跟你說他去假結婚?)有,他有說過是一個誰誰誰台中的人介紹去假結婚,但是我們沒有細問。
盧嘉政單身很久了,這個是假結婚等語(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可見被繼承人盧嘉政生前已向證人周金葉表示係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實。
再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弟盧嘉新到庭為證時證稱:伊不知悉被繼承人有去印尼,是被繼承人出殯那天才聽原告提起被告之事,伊也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
被繼承人於重要場合會帶太太出門,但家族重要場合伊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與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之房客呂月香證稱:我自97年開始向被繼承人承租房子2 樓做簡餐店,被繼承人住4 樓,每天都會下樓與我聊天或吃飯。
我沒有聽被繼承人說過有外籍太太等語,被繼承人之親胞弟及每日見面之房客均未曾見過被告,或聽聞被繼承人提及外籍配偶之事,被繼承人既係大費周章前往印尼與被告結婚,並回國辦妥結婚登記,卻全然未向親友表示已結婚之事實,亦未與被告有同住之事實,實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
復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出境情形,依該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查詢資料等,被告於93年9 月3 日入境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18日陳報被告行方不明,被告於96年10月5 日經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逾期居留,且申報護照遺失,嗣後被告於96年10月27日出境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有該署104 年3 月31日移署北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若被繼承人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被繼承人應會為被告辦理歷次之合法居留手續,卻未為之,且嗣後被告於台中地區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進而遣返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益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被告得以順利來台之目的甚明。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盧嘉政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即欠缺我國民法及印尼婚姻法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應為無效,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盧嘉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