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154,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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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黃勝一
被 告 彭愛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湖南省邵陽市○○區○○○○○○○○○○○○○000 號;

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確實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出境國外,本院遂定104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然經回覆結果為上址並未有被告其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原告未提供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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