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2年餘,婚後亦
-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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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廖炳煌
被 告 王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6月2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
而原告婚後即在臺灣居住生活、工作,被告則於97年6 月2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住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其間被告僅於99年1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家鄉,未及一月即返臺,並無異樣,卻於99年12月25日突然離家,經被告說明係至住在板橋市妹妹家,後得知竟於100 年1 月5 日出境返回大陸,即未曾再為聯繫,音訊全無,經聯繫等待迄今仍未回台,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
而被告離去原告迄今已5 年之久,足見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3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2 年餘,婚後亦有一次往返於兩岸之間,惟竟於99年12月25日離家後乃離境返回大陸,即未再聯繫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6 月22日第一次入境,至99年1 月24日才第一次離境,旋於99年2 月27日即又入境,100 年1 月5 日又離境迄104 年4 月23日未再入境,且被告亦無遭遣返及限制入境紀錄,有該署104 年4 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又本院先後2 次將原告所具起訴狀及其他訴訟文書囑託送達,均經被告親自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2 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在大陸地區尚未返臺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7年6 月22日入境來臺後,亦在臺居留,雖曾往返兩岸之間,惟自100 年1 月5 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竟不再來臺,亦無隻字片語告知原告有何情事,原告枯等迄今已5 年有餘未曾聯繫溝通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收受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後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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