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30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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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李強忠
被 告 彭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1 年8 月22日結婚等情,有被告申請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 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申請來台團聚時,遭內政部移民署不予許可,兩造從未一起住過,被告也不能來臺灣,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之資料為憑,而原告主張兩造自101 年間結婚後從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無任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無法來台,原告則有意離婚,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並無任何答辯,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且衡其情形,兩造就此應負應負責任相同。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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