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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張旺源
被 告 阮氏秋香(NGUYEN‧THI‧THU‧HUONG)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登記,並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曾同居數年,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於同年5 月29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在案。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其兄弟結婚為由返回越南探親,原告尚於11月3 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換取美金1,000 元供作被告旅費,詎被告離開台灣後不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致電被告皆未獲接通音信全無,迄今仍未回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棄原告且此狀態猶在繼續之中;
又被告返回越南後,兩造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有多年,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2年間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5 月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共同住居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為證;
復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關於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又被告確於92年6 月28日入境、93年2 月25日出境、93年3 月15日入境、95年11月6 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住所、登記、被告離境未回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2年5 月間結婚,被告雖曾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年半,惟被告於95年11月即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有近九年,原告亦一再表示當初至越南結婚至被告住居地僅一、二小時,根本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要去何處尋找被告,此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並未將其之行止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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