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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李承龍
訴訟代理人 毛一莉
被 告 杜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26日在大陸四川省公證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並於同年1 月19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94年6 月間以團聚名義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於同年8 月12日竟遭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來台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業,並隨即遭強制遣返回大陸,且於三至五年間無法再回台灣,然被告不得返還台灣之期間已過,迄今仍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已不願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被告來台從事違反良風俗之行為,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婚姻已名存實亡無回復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間在大陸四川省公證結婚,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4年1月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成都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入出境台灣申請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間在大陸四川省公證結婚後,被告於94年1 月以團聚名義申請來台獲准,惟被告於同年8 月間竟因從事違反善良風俗工作而遭警方查獲,並於同年8 月16日遭強制遣返大陸,於三至五年內無法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104 年5 月18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審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助、互諒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惟被告來台係從事非法違反善良風俗行業,顯然其係利用與原告結婚為掩護,實際上則從事違法工作,是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競合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以團聚名義申請來台獲准,然其於在台期間,竟從事違反善良風俗工作,顯係以結婚為掩護,從事違法之行業,嗣遭強制遣返大陸;
且被告自遭遣送回大陸之日起三至五年內,依法不得再進入台灣,惟其不得入境之期間已滿,然均未見被告再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已致兩造婚婚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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