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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李耀文
被 告 王麗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台灣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
是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共同住居所地為桃園,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綦詳,是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並於同年10月23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9年間竟罔顧夫妻之情,不告而別至今行蹤不明,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被告早已出境多年,,兩造自此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
被告顯然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另兩造分隔兩地已有四、五年,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間結婚,並於同年10月23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2 月間在大陸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於同年10月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7 月底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9年間竟不告而別出境,致兩造分居兩地迄今已有多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公證書各1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判認夫妻任何一方為主要可歸責者,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出境,致兩造分居兩地已近四、五年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各謀生計,雙方誠摰、互信、互助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義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方已因家庭教育、環境、個性、觀念不合所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綜合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事由,且其可歸責程度相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業據本院認屬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自95年2 月間結婚,並於同年10月間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雖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9年間即不告而別,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有四、五年,此期間兩造未有會面、關心、聯繫,顯然雙方感情已破裂而各自獨立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主觀上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程度相同。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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