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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李俊鵬
被 告 俞小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居住,但被告與原告僅同居約2 個月,即於104 年3 月17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證人即原告母親蕭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有與兩造同住,原告比較老實,被告不知是看我兒子比較老實還是怎樣,被告對我兒子跟我們都比較冷淡。
但因為被告從那麼遠的地方來,我都把她當自己的女兒看待,我沒有要求被告要做什麼家事,都讓被告睡到九點十點,甚至到十一點以後或下午兩三點都有。
原告有跟被告說你應該幫忙家裡做點事情,但被告回覆原告:「我沒有來之前,你們家是怎麼過的?」。
被告來第三天,被告就跟原告伸手要錢,因原告是受薪階級,沒有到領錢的日子,沒有錢,但被告就一直吵,我們不得已,就只好給被告錢,被告就有一兩天的笑容。
被告是1 月24日來,她大概是3 月17日走,她那天有比較早起來,我那天跟我先生去公園運動,她還問我今天要幾點回來,因為被告都是很晚起床,我也不以為意,回家後,我準備好午餐,要她來吃飯,到房間一看,發現她將東西都收走,人也不在家裡了。
我曾申請電話給被告,我有打電話給她,我告訴她,我對你那麼好,你怎麼會這樣?被告跟我說她跟原告合不來,她無法跟原告一起生活,她要出去冷靜、散心幾天。
後來過了十多天,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要她回來,但被告回答我說,過一陣子吧,現在在上班,很忙,就掛掉電話了。
再過一個月,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結果被告的電話已經換掉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語非虛,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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