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40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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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洪照雄
相 對 人 林希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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