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408,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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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朝永
被 告 秦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 月4 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陳宗霖(83年7 月21日生)、陳曉萱(84年11月24日生)。

惟被告於88年、95年及98年間三度與原告母親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攜子女離家3 個月至半年以上,而兩造於第一次返回娘家時,在被告母親見證下達成離婚協議,然卻因爭奪子女監護權而破局。

被告信基督教,原告母親學佛,父親為一般民間道教信仰,然全家開明無礙,但被告卻除周一之外,周二至周日天天皆一早到教會,下午至傍晚方到工作室,傍晚才返家,棄家事於不顧,家中雜亂,亦造成子女仿效皆不做家事。

且被告自我主義強烈、言語極為情緒化、暴力傾向明確、生活常規不佳,所用器具均不清潔整理,且兩造開設之才藝中心之學生學費現均由被告收走而不願支出開銷,造成原告入不敷出等等,造成家庭極度不和諧,兩造形同陌路,子女價值觀錯亂,現在子女已成人,原告全家三代隱忍20年非人生活,實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女子照片,僅係兩三年前原告與朋友的照片,照片中親密行為只是暫時的狀況,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交往。

但是被告提出之照片是違法取得的照片,是屬於原告的隱私,且只是朋友出遊照片,另外裸露的照片是剪接過的,原告與朋友接吻只是出於禮儀等語。

並聲明: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到庭答辯以:被告不接受離婚。被告並未三度帶子女離家,希望原告父母可以安養天年,被告可以看子女成家立業,兩造可以白頭偕老。

現在子女很好,雖然有些小問題,但是認為每個小孩都會有小問題,這不單是被告一個人的家,被告有做家事、洗衣服,打掃、煮飯。

被告認為自己並沒有因為去教會而忽略家庭責任。

且查,子女在家中電腦發現原告有外遇,家中電腦存有外遇照片,縱然被告有錯,但尚未達離婚程度,兩造相處狀況這樣是不OK,被告有時無法回應原告,是因為原告有外遇,所以被告很難將內心的感覺告訴原告,且原告會一直打斷被告,沒有機會讓被告說,兩造結婚20多年,作息不同,不管被告幾點休息,原告一定不在被告身旁,原告可能在創作、找資料、看電視,20多年來幾乎都是這樣,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所稱將家裡當成旅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9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陳宗霖、陳曉萱,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施以肢體、言語暴力,過度投入教會活動,生活常規不佳,造成家中雜亂無章、子女家庭價值觀偏差及生活習慣不佳,且被告與原告母親不合,被告動輒帶子女離家出走。

兩造多年來已形同陌路感情蕩然無存,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則兩造爭執厥為:兩造婚姻是否已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或被告需負較大之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施以肢體、言語暴力一節,被告則抗辯兩造目前已不吵架了等語,而否認有前開行為,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情緒控管不佳或動輒對原告施以肢體、言語暴力行為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宗霖到庭證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兩造相處為何?)有同住。

兩造沒有什麼互動,常聽到的是被告一個禮拜煮三次飯,被告會叫原告吃飯。

他們在同一個工作室工作,會有互動。

有時候家裡有東西吃,被告會叫原告來吃。

最近兩造比較少吵架,以前比較常吵架,吵的內容不一定,例如生活小事,或是婆媳之間,小孩管教的事情。

(問:你覺得吵架狀況是否嚴重?)有時候吵得很激烈,不會打起來。

激烈的狀況就是講話比較大聲,言詞比較激烈,他們不會摔東西,也不會罵髒話,也不會說難聽的話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曉萱證稱:(問:你是否住家裡?兩造相處狀況如何?)有。

小時候兩造會一起出去玩,之後可能因為跟阿嬤的關係和原告外遇,和意見不合,所以互動減少。

(問:是否知悉原告想離婚?)近幾年知道。

兩造近幾年互動平淡,之前偶而會吵架,有一段時間沒有了等語(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8 頁),可見兩造雖曾就生活瑣事、婆媳問題或子女管教方面有所爭執、口角,然亦僅止於言詞衝突,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情緒控管不佳而動輒辱罵原告或對於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

復證人陳宗霖證稱:原告對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會問原告是否要吃什麼東西,但都叫很多次,原告才會回應,回應也很簡短冷淡。

原告在學生面前對被告態度也不好,冷朝熱諷。

只要不是兩造吵架,被告對原告的態度是好的等語(同上筆錄第6 、7 頁),顯見兩造相處冷淡不睦,並非全由被告所致,原告亦偶有對待被告態度不佳之情形,縱兩造感情失和,難可全然歸咎於被告,故原告指責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婚姻破裂,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長期不合,甚至偕子女離家出走長達3 個月至半年期間;

被告外出遊玩3 日亦於前一日始通知原告,適逢原告母親發生意外摔傷而被告無法幫忙處理,致影響兩造婚姻等節,然證人陳宗霖證稱:(問:原告有提到被告與阿嬤以前經常有嚴重口角衝突、肢體衝突,是否清楚?)我覺得婆媳問題一定是兩方都有問題,很難說誰對誰錯,就是生活小事,我覺得原告一定是站在阿嬤立場想,但我與妹妹都站在被告方,因為不論吵架內容是否對錯,原告都會要求被告都必須忍讓,原告幾乎不會跳出來幫被告講話。

(問:被告是否出去過三日,沒有告知?)那是被告與朋友去宜蘭玩。

但是原告去哪裡我都不知道,被告有告訴我和妹妹,不能確定有無告訴原告。

(問:後來阿嬤手摔傷,原告有無責怪被告?)有。

(問:原告如何責怪被告?)就是被告回來後,原告說媽媽受傷你還出去玩。

不是被告害阿嬤受傷的,是阿嬤走路摔傷。

原告說被告帶我們離開,其實也只是到工作室而已。

那次被告與我阿嬤有肢體衝突,因為那日妹妹回家,忘記叫阿嬤,阿嬤就說妹妹是啞巴嗎?被告很生氣,怎麼可以說「我女兒是啞巴」,所以被告就與阿嬤有肢體衝突,被告就帶妹妹去工作室住一段時間等語及證人陳曉萱證稱:(問:被告與阿嬤關係不好?)我小時候不好,現在還不錯,之前被告也會帶阿嬤去看醫生,也會帶阿嬤去教會幾次。

(問:被告與阿嬤吵架的時候,原告反應為何?)大部分吵架,原告都不在。

(問:有一次被告帶你與哥哥離家?)我國小3 、4 年級的時候,詳細狀況我不太記得,以前阿嬤蠻刁難被告的,覺得被告用家裡東西,要比較卑微,且阿嬤重男輕女,對我比較不好,被告覺得要帶我們出去住,但我們還會回家吃飯,事發原因我只記得是被告與阿嬤有爭執等語(同上筆錄第4 、6 、7 、8 頁),自兩造子女所言,可見被告與原告母親於兩造所育子女較小時候雖偶有相處不睦之情況,然被告與原告母親近年來相處狀況已較為改善,亦可由被告陪同原告母親去醫院、教會等情形,可見相處上已能維持和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帶子女離家之事,係陳曉萱於國小期間,因原告母親認為陳曉萱對其禮貌不足而出言糾正引發被告與原告母親衝突,被告為避免衝突擴大,而偕陳曉萱暫居在兩造開設之工作室,實難認被告係惡意與原告母親起爭端進而棄家不顧。

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始告知原告隔日欲出遊,被告出遊後,適逢原告母親於公園運動摔斷手臂一事,然自證人陳宗霖所述,被告已有將外出旅遊之事告知家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而被告出遊期間,原告母親摔傷手臂又非被告造成,亦非被告事前可料想得到之事,且原告身為原告母親之子,原告亦有其他姊妹可協助照料原告母親,原告以此怪罪被告,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同時身為原告母親之兒子、被告之丈夫,應深知家人不和則家庭氣氛不佳之痛苦,更應本於兩造互信戶諒之誠摯努力而化解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衝突,卻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忍讓、指摘被告不是,實難認為原告已就婚姻維繫盡最大努力,故原告認為婆媳不合之責任全歸於被告承擔,致影響兩造婚姻和諧,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過度投入宗教活動,致忽略家務,造成家中雜亂,且影響子女造成子女也不做家務一節,並提出家中凌亂照片數張為據,被告則否認之,參酌證人陳宗霖證述:(問:被告是否在家都不作家事?)一週七天,中餐不煮飯,阿嬤和被告一人各煮3 次晚餐,週六不煮。

大家都會回來吃飯。

(問:被告有無不作家事?)我們家事沒有規定誰要做,原告衣服是阿嬤洗,我與妹妹和被告衣服是被告在洗在晾,其他打掃部分沒有特定是誰應該做,家中還有工作室,兩造都有打掃。

有時候被告說累了,我也會幫忙,沒有誰堅決掃或誰堅決不掃的情形。

(問:原告提告被告過度投入教會,是否如此?)我也是基督徒,我也會去教會,被告確實常去教會,但是該回家被告也會回家,我覺得被告不常在家,也是因為阿嬤的態度,阿嬤對被告不太好,例如被告煮完飯忘記叫阿嬤吃飯,阿嬤就會臭臉,摔東西,常常發生這種事,阿嬤常因被告忘記小事而發脾氣。

原告提出家中衣物不整理的照片,分別是兩造房間、工作室二樓,現在樓梯口沒有掛衣服了。

我們小孩房子亂我覺得是我們自己生活習慣的問題,如果被告房間亂影響我們,為何原告房間乾淨沒有影響讓我們房間乾淨等語、證人陳曉萱證稱:(問:原告強調被告因為教會忽略家庭,你覺得如何?)我覺得沒有,被告有幫我們洗衣服,煮飯,也有去工作室上班。

(問:被告有無不作家事?)有做,被告會大掃除,會幫我們洗衣服晾衣服,也會掃地,也會幫我整理房子,兩造都會叫我整理房間,我房間亂是我自己的問題,是我自己不收,跟兩造沒有關係。

(問:被告價值觀是否影響你們,不尊重原告?)不尊重是以前,以前阿嬤重男輕女,原告又外遇,所以那時候就會對家裡不滿,但我現在不會這樣了等語(同上筆錄第5 、6、9 、10頁),雖可見被告經常投身於教會活動,然並未忽略家庭生活,例如與原告母親輪流煮晚餐給家人享用,亦有為子女洗衣、打掃家裡等,原告既與被告共同開設才藝工作室,事業上有所分工,則就家庭勞務豈能要求被告一肩扛下?縱家中有些雜亂或未達原告整齊清潔之標準,原告亦可親身整理、收納,或由兩造及子女協議分工家事,一再要求被告需全部負責家中所有家務實不近情理,且兩造所育子女均已成年,渠等生活習慣、價值觀已固定形成,兩造身為子女之父母,均負有教養子女之責任,若認為子女價值觀偏差、生活習慣不佳,亦非均為被告之責任,原告認為應由被告負責,難認有理由。

㈣甚且,被告提出原告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之照片數張,抗辯原告對婚姻不忠實一節,而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坦承曾與該名女子交往,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係2、3 年前之照片等語(本院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細鐸被告提出之照片,有原告與該名女子親密出遊之照片、原告與該名女子接吻或該名女子親吻原告臉頰之照片,原告既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親密單獨出遊,復有親吻、摟抱等曖昧行為,再參酌兩造所育子女陳宗霖、陳曉萱所述原告在婚姻中前已有外遇紀錄等情(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9 頁),原告顯已違背對於兩造婚姻忠實之義務甚明。

至於原告指稱前開照片均係被告違法取得云云,然證人陳宗霖證稱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其在家中2 樓電腦發現的照片,兩造並未禁止其使用2 樓之電腦等語(同上筆錄第4 頁),證人陳宗霖取得之照片既係存放在兩造家人均得使用之電腦中,又係在正常使用電腦時不經意發覺,難認其取得途徑有違法之虞,而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而不得使用前開照片作為本案證據一節,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住居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住居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

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提出之照片發現之途徑既無非法取得,為偶然間由兩造所育子女陳宗霖所發覺,再交由被告作為訴訟上使用,縱未徵得原告同意,惟為保障訴訟權所必要,且衡量原告隱私權與被告婚姻權受損害之程度,仍應承認前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不得為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持上開理由認為兩造婚姻有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婚姻難以維繫之原因,且應歸咎於被告之情形,反之原告曾於2 、3 年間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違背對於婚姻之忠實義務,縱有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亦應由原告負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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