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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周麗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英倫間因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24 號離
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惟未表明上訴範圍,爰以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論;
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已據上訴人繳納;
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請求酌定親權」及第三項「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分別應繳抗告費各1 千元(共計2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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