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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58號
原 告 楊興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定104 年10月14日之庭期取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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