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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徐亞麗
被 告 吳巴潭(泰國名:UPATHAM SEELARA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巴潭(UPATHAM SEELARAK)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徐亞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18日在泰國曼谷登記結婚,並於89年10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竟於93年8 月30日離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並於93年10月27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被告申請來臺,是原告訴請離婚,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五、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89年9月1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89年10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8 月30日離家,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及居留資料,被告自93年10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8 月5 日移署出管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院審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自93年8 月30日離家,嗣於93年10月27日出境,迄今未來臺同住,音訊全無等情,是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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