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48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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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婚,481
【裁判日期】 1050719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103 年9 月2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完成登記,婚後共同約定之住居所為原告之桃園市八德區○○街住處,然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抵台後旋一反常態,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且來台不到2 個月時間即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並曾發生家庭暴力事實。

被告係為斂財而與原告結婚,故與原告同住期間,不做家事、不工作、亦不煮飯,兩造亦無夫妻之實。

而當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台中工作,被告原稱同意,但原告至台中工作時,被告卻突反悔不願到台中,並趁機不告而別返回大陸,故自104 年夏天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是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約定住在原告父母住居所處,然因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故兩造在外租屋居住,而該租屋處為原告父母協助租屋。

原告稱兩造沒有性生活,但每次發生關係時,原告皆用福州話講「你讓我操一下」,讓被告感覺不舒服。

兩造吵架,原告就將原告父母搬出來,使被告感覺不好。

原告雖有打原告母親,但是因原告母親講話很難聽,且欲打被告的臉,原告父親擋在中間,所以沒打到,被告以腳踹過去才踹到原告母親,自此被告與原告母親即無見面或說話。

原告雖有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台中,但被告並未答應,被告不同意前往台中後,原告即告知房東不要將房屋租給被告,因此原告去台中時,被告雖返回大陸,但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及告知原告母親已將租屋處退租等情,同時原告即告以被告:伊將找律師,法院見等語,故被告方陪同被告母親及兒子返回大陸,而被告約2 個月後再返台時,曾去找原告父母,但原告父母表示房屋非原告所購置,故被告無權居住,被告只好報警處理。

嗣後原告更將被告使用的手機停話,停話後,被告因無原告聯絡方式,兩造方無聯繫,然被告曾於開庭時將電話號碼交予原告父親,但原告亦無與被告聯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103 年9 月2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完成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由。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後,即不願與原告有夫妻性生活,且原欲隨同原告南下台中工作,卻反悔不願前去,甚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亦拒絕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曾對原告母親動粗,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離婚等節,被告雖坦承現已與原告分居,然被告抗辯分居起因係原告所致,且與原告母親之衝突係事出有因,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為夫妻性行為?(二)被告與原告母親之衝突是否構成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三)兩造間之分居狀態應由何人負責或是負較大之責任?(一)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為夫妻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拒絕與原告行房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稱:兩造沒有性生活,是因為每次發生關係被告都用福州話說「妳讓我操一下」,被告感覺不舒服等語。

經查,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此種結合應包括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夫妻間之性行為應屬婚姻生活之一部,然夫妻間之性行為頻率、方式,應按個人需求及夫妻間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而未有一定,原告主張被告均拒絕行房,然被告辯以其對於原告之要約感覺不舒服等,可見兩造就性行為之頻率、方式之認定有不一致,然兩造均有溝通協力義務,使兩造間夫妻性結合關係力臻協調。

再者,原告之父親丙○○到庭證稱:被告剛來時,每天晚上玩電腦,玩到很晚,原告沒辦法睡覺,所以原告出房間睡。

104 年兩造過來,我安排他們一個大床,後來說不夠,原告後來說要兩個床,後來原告又跑到客廳來睡等語,被告到庭稱:係因為做網路工作,需要長期使用手機、電腦,且不是我叫原告去客廳睡覺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依前開證人、被告所述,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未同床共眠,亦可能係原告不願受被告工作打擾睡眠所致。

且兩造於103 年年中始締結婚姻,難認兩造因長期因無性行為而影響夫妻結合之本質,且兩造又於104 年間因故分居(詳後述),縱無夫妻間之性行為,亦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故原告主張兩造無夫妻性行為,請求離婚,難認有據。

(二)被告與原告母親之衝突是否構成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母親拳腳相向一節,被告則到庭稱:我確實有打原告母親,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原告母親大聲問我為何與原告吵架,躲在原告父親身後大罵,還要打我的臉,沒打到,原告父親擋在中間,我腳踹過去才踹到原告母親等語,而被告與原告母親衝突發生情形,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丙○○證稱:「房子已經解約了,被告有事情打電話來,被告打了兩天,我工作很多事情,我過去,被告媽媽說被告生病,我去醫院,被告看好了,我太太也過去,問說兩造什麼事情處不好,被告就跑起床跑到門口踹我太太的腳,我還一直擋,這是去年(即104 年)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見當時係因原告母親質問被告兩造相處問題,被告因身體不適又遭原告母親大聲質問,而與原告母親產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縱使被告當時確以腳踹原告母親而對原告母親不敬,然衡情應被告一時情緒激動下之突發行為,並非長期對原告母親為施虐行為或與經常性與原告母親之激烈衝突。

再者,縱如被告及證人丙○○到庭所稱:被告與原告母親關係不佳等情(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然原告同時身為原告母親之兒子、被告之丈夫,應深知家人不和則家庭氣氛不佳之痛苦,更應本於兩造互信戶諒之誠摯努力而化解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衝突,卻逕指責被告之不是,而未見原告有盡何努力化解家庭衝突,實難認為原告已就婚姻維繫盡最大努力,故原告以被告與原告母親之一次衝突,而認為兩造婚姻即難以維持,難認有據。

(三)兩造間之分居狀態應由何人負責或是負較大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與原告至台中工作,之後反悔,並趁原告南下台中工作時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回台不願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自去年夏天即原告前往台中後就分開均未同住等情,被告則否認同意與原告共同遷居至台中地區生活,辯稱:去年(即104 年)5 、6 月時,被告去台中工作,我不想去,因為我媽媽、兒子還在桃園,我說等我父母、兒子回去大陸我再去,但原告就沒跟我說就自己去台中,3 、4 天後房東就跟我說原告母親退租了,只能住到這個月,之後我有找原告,原告稱要去法院告離婚,我就陪父母返回大陸地區2 個月等語,而參酌證人即被告母親丁○○到庭證稱:我104 年3 月份來台灣與兩造同住在被告租的房子,我來台50天。

兩造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去打工,被告在家煮飯。

被告之後有陪我回大陸,因為與原告吵架,原告去打工,房東說原告媽媽把房子退了,不給被告住,我問原告為何不給被告住,原告說養不起被告,原告說被告沒辦法工作,養不起被告。

原告沒有說大家一起去台中,只叫被告去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5頁)及原告到庭所稱:當時被告媽媽住在裡面,因為我們去台中,想說把被告兒子、父母一起接下來,那時候被告答應去台中,我們先打給房東,說要去台中而先把房子退掉,被告之後才說不去,那時我已先下去台中等語,可見兩造就是否要一起遷居台中工作、生活一事尚未達成協議,且斯時正值被告父母、被告兒子短暫自大陸地區訪台之際,兩造之前又未曾前往台中生活過,面臨新生活之展開,衡情被告豈會同意將被告父母、兒子等數人浩蕩帶至台中生活?縱被告曾同意原告之提議,亦應待被告父母、兒子返回大陸地區後再行前往,始合常理,故應認被告所述情節較符合真實;

且原告既知被告不願隨同至台中工作,當時亦仍有被告親人共同居住該處,卻仍將兩造租屋處退租,縱使被告於房屋遭退租而無處可住後,陪同被告母親返回大陸地區數月,亦難認兩造之分居起因全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證人丙○○到庭所述:(問:被告後來有回來,為何後來要到報警?)後來被告來,原告在台中,我太太怕被告打她,所以不開門不讓被告進來,那時候被告已經搬走了,不與我們住了,所以我們不讓他進來,因為上次我太太沒講什麼就被被告打了。

我那時候沒有報警,是我不給被告進來,被告報警,我告訴警察具體情況,警察也告訴被告我這樣是可以的,請被告去住旅社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原告除將房屋退租外,亦將被告在台使用之手機號碼辦理停用,亦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參兩造到庭陳述,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時,仍有意繼續與原告同住而前往原告父母住處,而因遭原告父母拒絕在外,又因原告將被告之手機停用並提起離婚訴訟,兩造自此幾無聯繫迄今。

惟審酌兩造分居之起因,可認係兩造對於是否共同南下台中工作、生活之意見不一致所生,然自兩造到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此關於婚姻生活之重大議題未予充分溝通、協議,縱使被告有心意反覆之情形,然原告卻未思及被告當時仍有大陸來訪之親人在台,而率斷認為被告任意拒絕原告之提議,於見被告未能配合前往台中而返回大陸後,即將房屋退租、將被告手機停話,並迅至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縱被告未前往台中而陪同親人返回大陸一事未與原告充分溝通、告知,有所失當,然被告之可責程度應不致讓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之程度,實應認兩造分居狀態之形成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造成婚姻無法維繫,且可責事由應全歸責於被告等,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上開理由認為兩造婚姻有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尚可藉由回復同居、充分溝通而恢復夫妻情感,且縱使兩造目前分居,然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之起因,被告雖有過失,然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已如前述,縱有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亦應由原告負較大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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