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485,2015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85號
原 告 蕭祺恩
被 告 姚珊蘭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104 年3 月13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家,且自同年6 月份起即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仍身在臺灣,卻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語非虛。

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簡訊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曾表示「我有空,會旅遊來臺灣離婚的,你如果想交女朋友,你去吧。

我覺得不適合你。」

等語,堪認被告確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且堅不無返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