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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91號
反請求原告 劉定芳
訴訟代理人 曹重
反請求被告 劉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反請求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9日送達反請求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反請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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