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
-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3年餘,期間婚後
-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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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王年棋
被 告 林愛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2 月10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
而原告婚後即在臺灣居住生活、工作,被告亦隨同入境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平鎮區住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其間被告亦有數次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在臺期間約3 年,卻因受朋友引誘在臺從事「賣淫」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於91年3 月27日經遣送強制出境,即未曾再為聯繫,音訊全無,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
而被告離去原告迄今已13年餘之久,足見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4 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3 年餘,期間婚後亦有數次往返於兩岸之間,惟在臺期間因受朋友引誘竟從事「賣淫」行為經於91年3 月27日遭查獲後經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即未再聯繫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88年4 月12日第一次入境,期間有數次入出境,最後一次係於91年3 月20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嗣因在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業於91年5 月20日強制出境(並非原告所指91年3 月27日),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入境期間3 至5 年等情,有該署104年8 月7 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又本院將原告所具起訴狀及其他訴訟文書囑託送達,亦經被告親自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經遣送出境,現在仍在大陸地區尚未返臺甚明,雖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88年4 月12日入境來臺後,亦在臺居留,雖曾數次往返兩岸之間,惟自91年5 月20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係因如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從事「賣淫」行為而遭強制出境,本屬可歸責被告情事,另被告雖曾遭我國行政機關不予許可入境,然該不予許可入境期間亦已經屆滿,被告未曾再行來臺,亦無隻字片語往來,迄今已歷13年有餘未曾聯繫溝通,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收受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後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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