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505,2015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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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訓鎮
被 告 張淑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年籍及住所,前開裁定104 年9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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