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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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藍志偉
被 告 阮氏如懷 現送達處所不明(經向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11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7 月30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育有長女藍逸軒(91年7 月5 日生),詎被告於97年1 月8 日攜藍逸軒離境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仍無被告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士,兩造於90年4 月11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地,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9日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攜同兩造之長女離家出走,97年1 月8 日出境臺灣後,行方不明,未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此據證人即原告同事黃萬華於104 年8 月10日到庭證稱:「(問:知道何時開始,兩造沒有共同居住?)正確時間我不清楚,至少六、七、八年以上。」

、「(問:就你所知,被告回越南這麼多年,原告有無與被告聯繫?)原告有寄兩次錢給被告,請被告搭飛機回臺灣,但被告都沒有回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7年1 月8 日出境,迄今仍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應已動搖而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

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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