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538,2016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居萬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葉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 月8 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

而原告婚後即在臺灣居住生活、工作,被告於92年9 月8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大園區住居共同生活,在臺期間未及3 月,即於同年12月12日自我國出境,未曾再為入境,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亦無從聯繫被告,已經生死不明、且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

而被告離去原告迄今已12年餘之久,足見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4 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未及3 月,隨即於92年12月12日出境離去,不知所蹤,兩造未再聯繫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9 月8 日第一次入境,於92年12月12日出境,亦無任何限制入境事由,有該署104 年9 月7 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又本院按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住居所處將原告所具起訴狀及其他訴訟文書囑託送達,結果為無法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有無法聯繫之事實,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2年9 月8 日入境來臺後,雖在臺居留惟僅3 月,即於92年12月12日離境,不知所蹤,因何緣故未曾再行來臺,亦無隻字片語往來,迄今已歷12年有餘未曾聯繫溝通,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對原之主張既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9款、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