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591,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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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91號
原 告 翁翠蓮
被 告 李鉄城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多次觸犯加重竊盜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9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嗣被告因規避刑事執行而逃匿,經檢察官通緝在案,且被告逃匿期間,迄今未與原告聯繫而不知去向,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各自獨立生活已久,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名存實亡,且無回復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結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多次觸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9 月、8 月經罪責,並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因規避刑事執行而逃匿,經台灣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通緝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267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266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逃匿期間,從未未與原告聯繫而不知去向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夫妻雙方應坦承相對,互助、互愛、互信、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始能達成其目的。

惟被告因觸犯上開刑事罪責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逃匿而於101 年5 月5日遭通緝在案且不知去向,是兩造並無共同生活迄今已有多年,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婚姻,互相扶持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再者,被告既有犯罪行為,並遭判處有期刑之罪確定,客觀上可認被告犯罪行為,足致原告受社會異樣眼光而精神上受有苦痛,足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而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觸犯刑事罪責,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規避刑事執行而逃匿不知去向,且於 101年5 月間經通緝在案,兩造已無共同生活而各自獨自生活多年,彼此間未有關心、聯繫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主觀上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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