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64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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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7號
原 告 劉清福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廷律師
被 告 劉姮妮(HENI‧HOSTINA‧WAT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據原告陳以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在印尼結婚,兩造婚後在台灣登記,被告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桃園市龜山區,約兩個月後即離家出走等情,有其提出戶籍本,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基此,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久未共同生活已久,亦無共同住所地,惟按上開資料觀之,被告既已聲明因結婚依我國戶籍登記並決定採用中文姓名完成結婚登記,並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居住,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94年6 月14日結婚,約定婚後以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並於95年5 月5 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在案,其後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亦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惟2 個月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嗣因原告罹患腦中風而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查詢下始知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即已離開臺灣未再入境,是被告無正富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分居已逾9 年,徒有婚因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無復合可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基礎,業已動搖不存,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94年6 月14日在印尼結婚,並已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於95年6 月30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自己戶籍謄本為證;
復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關於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婚後95年6 月30日入境、98年12月2 日出境(在婚前亦有數次入出境我國之紀錄),迄至104 年10月28日未再有入境紀錄,且被告曾因在臺逾期停留2 年7 月,經禁止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入國,目前並未受入國管制之情形,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28日移署出館蔓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登記、被告已經離境未回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4年6 月14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最終於98年12月2 日出境後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有近5 年餘,已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同住2 月左右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按照上揭移民署函示,被告因結婚入境來臺,應非不得合法居留,竟有「逾期」停留2 年7 月情事,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離家出走」一節,應非虛構,是以被告自96年9 月間起已經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而原告另主張其因病為桃園市政府協助安置後,經該機關查詢始知被告已經於98年12月2 日離境等情,亦非不可採信;
按諸上揭兩造婚後各項生活情狀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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