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0號
原 告 金偵淑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譚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韓國國籍,但均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於民國75年在韓國結婚,婚後兩造來台生活,惟感情漸不睦,遂於90年簽立離婚協議書,然因不熟悉法律規定,未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即搬離原住所,與被告無任何聯繫,迄今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協議離婚書為憑,並經兩造之子譚義忠到庭證稱:簽完離婚協議書後,父母就沒有一起住,也沒有往來,伊與原告一起住,原告上班支付伊的生活費,之前與被告同住時被告的戶籍是在成章二街,不同住之後不知有無變更,伊與被告沒有任何聯絡,妹妹曾有聯絡,但母親提起本件訴訟後妹妹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明確,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本件被告自90年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十數年,期間兩造全無聯繫,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應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過責相當。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