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658,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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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8號
原 告 卓訓安
被 告 林嫩妹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間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僅在臺灣地區居住約半年即無故返回大陸地區,原告迄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已近7 年未再入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堪認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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