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靜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富瑋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即上訴範圍及上訴訴訟標的具體金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聲明及裁判費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㈣上訴理由。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載明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