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靜雯間因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69 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595元(計算式:1,000 元+2,000 元+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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