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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87號
原 告 張晋榮
被 告 阮氏梅(NGUYEN THI MUO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兩造亦無共同住所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於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係以原告住所為其住所而為共同生活,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阮氏梅」為中文姓名,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住居所,並於同年9 月1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99年10月2 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但被告僅住居約10日左右,竟趁原告在外工作時,因不明原因自行離家離境返回越南,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始被告尚有以電話聯繫,但都說明的不清不楚,原告仍不知被告離家原因為何,嗣即失去聯繫,音信全無,原告於婚前係在越南工作處所附近認識交往約一年後結婚,但實際上亦不知被告在越南係住於何處,在當地語言亦不能溝通,無從尋得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棄原告而此狀態猶在繼續之中,甚且生死如何不明;
又被告返回越南後,兩造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有多年,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惡意遺棄」、「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及同條第2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99年5 月21日間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9 月間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復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又被告確於99年10月2 日入境來台、旋於99年10月13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未受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1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登記、被告離境未回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於99年5 月間結婚,被告雖曾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僅10日,旋於99年10月13日即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有近6 年,原告表示當初在越南與被告結婚前係在工作處所附近結識被告,並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要去何處尋找被告,被告來台後離去此期間被告初始尚有與原告聯繫,惟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後即對原告不加聞問,原告亦無從尋得被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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