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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08號
原 告 林賢明
被 告 曾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1 年8 月22日結婚等情,有被告申請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101 年3 月2 日來台共同居住,並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以探親為名返回大陸地區久居不歸,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始返回台灣,惟於原告撤回離婚訴訟後,被告仍不願回家,嗣經原告聯絡,始知被告又返回大陸地區,並表明與原告思想不合不願返回台灣,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里長證明書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且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記載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出境,迄未返回台灣等情明確,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秀菊到庭證述詳實,又本件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無任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屢次返回大陸地區,並表示與原告思想不合,不願意返回台灣之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並無任何答辯,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且衡其情形,兩造就此應負應負責任相同。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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