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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13號
原 告 黃國鎮
被 告 胡永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胡永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載明被告之前住所為:福建省閩清縣雄江鎮○○村○○00號;
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確實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出境國外;
本院遂定105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然經回覆結果為『被告長期離去上址、無法聯繫』,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佐,原告未提供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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