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94,2015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謝兆俊
被 告 黃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在中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登記結婚,約定在台定居,並於91年12月11日在臺灣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2年1 月4 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2年5 月10日間無故離家,並出境返回中國,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10餘年,被告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市○○區○○里○○○路0 巷00弄00號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91年11月21日結婚,有結婚公證書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證人即原告姊姊謝明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在中國大陸結婚後返台後大家有一起吃過飯。」

、「(被告為何會離家?)不清楚,因當時原告是在外租屋,我沒有和他們同住。」

、「(原告是否有打被告?)就我所知原告滿疼女朋友的,應該不會打被告。」

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被告是否仍居住上開戶籍址,經該分局於104 年1 月30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40002069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確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里○○○路0 巷00弄00號,有該函文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憑,另被告已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5 月10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履行同居,行方不明已逾10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