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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惠芳
相 對 人 章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協議離婚,並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男方同意自10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3 萬5,000 元整,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設於南方澳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陳惠芳之帳戶內。
若一期逾付或不付者,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五。」
。
詎料,相對人自100 年3月起至今,均未依約給付每月之贍養費3 萬5,000 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皆拒不答覆。
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應依約給付自100 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共計56個月之贍養費196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6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100 年3 月4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離婚時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男方同意自10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3 萬5,000 元整,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設於南方澳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陳惠芳之帳戶內。
若一期逾付或不付者,應加計懲罰性利息百分之五。」
,惟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南方澳郵局存摺明細等文件影本在卷為證。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 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共56個月之贍養費共計1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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