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婚聲,4,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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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國強(KHOONKHUNTHOT SITTHICHAI)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鄭國強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8年5 月29日與我國籍之相對人鄭慧萍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

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5 樓之1 號房屋,惟相對人於102 年10月間,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將聲請人趕離共同住所,要聲請人自行在外租屋。

聲請人只能住在楊梅市○○路000 號2 樓租屋處至今。

按夫妻本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聲請人希望維繫婚姻不願離婚。

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然於婚姻期間,聲請人經常口出惡言謾罵相對人,且每日無故於半夜將相對人叫醒,訓斥相對人,聲請人並以泰國習俗對相對人及家人放符,詛咒相對人及其家人,並於102 年10月間,竟欲毆打相對人,幸經訴外人即相對人與前夫所生之子邱昌創阻擋而未果,然相對人業已心生恐懼,身心受莫大之打擊,已無法與聲請人同居及共同生活,相對人為免其生命及人身安全再受聲請人之威脅,嗣經聲請人同意搬離,兩造即自102 年10月後分居至今已1 年。

此外,聲請人有賭博之惡習,曾遭警方查獲而自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780號以犯罪情節輕微為不起訴處分,而家中生活費用均為相對人所支出,聲請人不僅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除時常賭博外,並經常強迫相對人將其父母贈與予相對人居住之房地過戶予聲請人。

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精神暴力及不正常行為,甚至為肢體暴力行為,致相對人身心恐懼已無法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之痛苦非一般人可想像,且兩造已分居1年,足見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又因聲請人之暴力行為因而分居,倘如繼續同居,相對人生命及人身安全勢必將受威脅,則兩造顯有不堪同居、不宜同居,或依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者等情,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設有共同戶籍地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堪信實。

㈡相對人婚後與聲請人共同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大同里自立街136 巷5 樓之1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應確實住於上開住所,且相對人就此亦未曾否認,足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得採信。

㈢相對人於102 年10月間離開上開共同住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非以⒈聲請人於婚姻期間,聲請人經常口出惡言謾罵相對人。

⒉聲請人每日無故於半夜將相對人叫醒,訓斥相對人。

⒊聲請人並以泰國習俗對相對人及家人放符,詛咒相對人及其家人。

⒋聲請人於102 年10月間,竟欲毆打相對人,幸經邱昌創阻擋而未果。

⒌聲請人有賭博之惡習,拒絕分擔家用,並經常強迫相對人將其父母贈與予相對人居住之房地過戶予聲請人等情,均為聲請人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1 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查:⑴證人即相對人母親鄭張幸惠於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雖證稱:「感情剛結婚時,大概有一年多,感情還不錯,後來我感覺我叫他們回來聚餐時,我感覺就不一樣了,有時候我被告(即聲請人)過來,被告也沒有過來,後來原告(即相對人)跟我說他慢慢發現被告會賭博,且還說被告半夜會叫原告起來訓話,還說要對原告及他的家人放符咒讓我們變成骷顱頭,此外,我女兒上夜班,早上七點下班,被告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原告,因原告下班後,會回到我家來吃飯,有時候原告會先去菜市場,被告也會打電話來找原告,我感覺好像他們夫妻之間好像有摩擦,經常吵架,原告會到我家,就說不敢回去睡覺,因被告說要對他放符咒」等語,然其亦稱:「(你剛才說被告那邊半夜會將原告叫起來訓話及罵她,如何罵法?)原告常常到我這裡哭訴,他訓話是用泰國話,我沒有實際看到,但原告會說被告訓話讓原告無法睡覺,原告也聽不懂泰國話,但有聽到幹幹幹這些字眼」之語,顯見證人鄭張幸惠所稱相對人遭聲請人辱罵且夜間將相對人喚醒阻止相對人入睡等情,係證人鄭張幸惠聽聞自相對人所得之訊息,甚至連相對人亦因不懂泰文而不明瞭聲請人所言為何,是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證人鄭張幸惠所親見親聞,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鄭張幸惠雖證稱伊曾聽聞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將對相對人全家放符咒等語,然其亦自承:「(你有無看到被告有無下符咒的工具?)我沒有看到。

但原告在被告租屋的枕頭下,有個籃子,籃子裝著原告的相片,裡面放著幾塊布,原告有拿給我看」等語,顯見證人鄭張幸惠除曾聽見聲請人表示欲對相對人全家放符咒外,並未見聞聲請人將之付諸行動,其所稱聲請人曾以符咒詛咒相對人及其家人等情,應係憑相對人提出之籃子、相片及布所為之臆測,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確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作為對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施用符咒所用,即難認證人陳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全家施以符咒詛咒與事實相符。

⑶至證人鄭張幸惠所稱聲請人未負擔家用等情,無非係以兩造共同住居所之水電費等均由相對人帳戶內之款項扣繳為據,然該證人亦自承:「我親自問過被告,被告說他收入是半個月可先借支壹萬五千,半個月可以領其餘的薪水。

至於被告有無交付現金給原告,我沒有問過原告」等語,顯見證人對於兩造金錢往來狀況所知有限,尚難以兩造共同生活中部分款項之支付方式係自相對人帳戶扣款,即認聲請人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⑷證人鄭張幸惠雖又稱聲請人強迫相對人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就其所稱「強迫」乙節,具體事實為何,證人僅稱:「(被告有無強迫原告將他住的房地過戶給被告?)有。

被告有跟原告說,原告回到我這邊,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說國語,我就跟被告說房子是我跟我先生辛苦買的,不可能過戶給他,被告沒有跟我說任何話」等語,顯見證人鄭張幸惠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要求」甚至「強迫」相對人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質問此事,亦未有所承認,是亦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即認聲請人確有相對人所指此部分行為。

⑸又證人鄭張幸惠雖證稱被告具賭博之習慣,然其亦表示係因聲請人曾於103 年間為警查獲賭博犯行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曾見相對人帶回之碗及骰子稱係聲請人賭博工具,且聲請人常常假日不在家,故懷疑聲請人有賭博習慣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因賭博犯行於103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然因聲請人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紀錄,且查獲賭博方式每次輸贏為10元,查扣抽頭金120 元,屬聲請人賭資30元,犯罪情節輕微,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80號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其他賭博犯行,是縱相對人所稱持有聲請人賭博所用之大碗與骰子及假日聲請人常不知所蹤等情屬實,亦難逕予推論聲請人有賭博之惡習。

⑹再者,證人邱昌創所證稱相對人半夜遭聲請人叫起訓話等情亦係自相對人轉述,非其親自見聞,其亦自陳並未與兩造同住,且幾乎未曾同時遇到兩造,是其證稱102 年間曾在兩造住處見聞兩造因相對人提議離婚而發生爭執,並看到椅子丟向相對人而將之擋下等情縱或屬實,然夫妻因生活背景、習慣、價值觀念差異而本即可能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證人所言僅足推認兩造曾因細故而起爭執,惟不可排除係兩造之間因離婚議題一言不合所衍生之偶發狀況,尚難以之逕認聲請人確有對於相對人施虐而達相對人已不堪與之同居之程度。

㈣準此,以上均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可稽,相對人所提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聲請人對其辱罵、詛咒,並於深夜將其喚醒加以訓斥、要求強迫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沾染賭博惡習、拒絕分擔家用等情,兩造於102 年間所發生前開衝突又係兩造相互爭執不下之狀況下發生,不能排除為一時偶發之事件而難與虐待相提並論,是難據此認聲請人有何故意虐待相對人之行為,均難以作為相對人長期拒絕同居係有正當理由。

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得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實查無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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