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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松光
代 理 人 謝清傑 律師
相 對 人 陳宗雙
陳宗鑑
陳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46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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