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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國軒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劉軒妏 現於龍潭女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結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均於監獄執行中,兩造未受刑前即交往已久,幾經考量,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締結婚姻關係,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對於上開請求結婚事件,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聲請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兩造結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依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且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是婚姻關係為男女雙方出於自由意願之結合,且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並無單方取得婚姻之形成權利,其逕而起訴請求法院准予兩造結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即其訴在訴訟上顯無勝訴之可能。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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