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救,10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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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鄧筱柔
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張傳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71 號事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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