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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鄚弘奇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鄭登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9 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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