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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周元慶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相 對 人 周藍韻
周仕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9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專用委任壯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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