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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清義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59 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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