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救,9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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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簡裕峰
相 對 人 楊盈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4 年監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因相對人支出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已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土地,以支付其醫療及相關費用(本院案號:104 年監宣字第431 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對於上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家事非訟事件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聲請費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該條文之規定仍以「無資力者」為其適用之前提;

且應審酌其所應支出之費用若干以為判斷標準,若有「顯無理由」情形,縱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仍非不得駁回其聲請。

經查,聲請人102 年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0萬1,300 元,且其當年度財產總額為2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而本件許可監護人行為應繳納之聲請費為1 千元,以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60萬1,300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約5 萬元左右,且其尚有財產,殊難認其係「無資力者」,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費1 千元,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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