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續,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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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續字第1號
原 告 楊掬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楊凱超
楊適如
楊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查,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係由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和解筆錄一份附卷。

請求人於103 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原告同意之和解條件之前提為遺囑有效,故原告之權利比例應為8 分之5 ,被告3 人各僅8 分之1,原和解筆錄錯誤,為此請求人主張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四、經查:本院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7 月24日辯論時就不動產是否鑑價一事改期於103 年9 月12日續審,而於103 年9 月12日討論後諭知請兩造就和解一事於庭後表示意見,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具狀陳報表示願意接受第二方案即被繼承人所遺之漁船因保存不易雙方皆不欲所有,故兩造以分別共有漁船方式進行遺產分割。

而本院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後,即於同月16日批示審理單表示和解方案係以兩造依「應繼分」就遺產內容分別為分別共有或現實分割,經書記官聯繫兩造表示意見,獲兩造同意後,本院指定庭期而於103 年12月5 日為兩造製作和解筆錄,該次庭期兩造訴訟代理人仍就相關權利義務詳為斟酌,並為包括十一項次內容之記載,其間兩造訴訟代理人逐項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偕同楊凱超、楊琇雯到場當面確認,以上有該事件卷內筆錄可憑,和解過程自無何錯誤可言。

五、況本件請求提起後,本院進行調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緣由時,其表示:其於103 年9 月13日將鈞院所提方案向原告確認,經寫成書面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但原告仍主張該次簽名以遺囑有效為前提,故提起本件,並提出該書面影本一紙附卷。

經核該書面內容,核與該事件兩造洽談過程中預擬之和解方案大致相符,然並無提及遺囑是否有效乙節,且該書面經原告本人簽名,該書面內容復載有「房地分別共有」、「存款依應繼分」等文字,亦與其後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相合,並無錯誤可言。

實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審理,兩造訴訟代理人對過程均知之甚詳,本院於審理後應兩造要求預擬和解方案,已經本院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9月12日先行討論,為求慎重,乃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庭後各自與兩造當事人先行確認,待原告陳報狀表示同意第2 方案即漁船由兩造分別共有之議案後,本院復於103 年10月16日批示預擬和解方案由本院書記官與兩造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獲兩造回報同意後,始於103 年12月5 日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製作筆錄時,兩造訴訟代理人仍就相關權義逐項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多次徵詢被告本人之意見。

是以本件和解洽談過程而言,係經兩造訴代與本院先行討論,並由訴代各自與當事人確認草案,原告訴代回報確認結果後,本院始批示和解方案由書記官與兩造確認,待確認獲同意後,方定期通知兩造製作和解筆錄,製作和解筆錄時,兩造仍就相關權義多所斟酌,並逐項確認,始成立本件和解。

此和解過程乃經本院與兩造前後再三確認,本院已盡充分告知及說明之義務,自無錯誤可言。

況本院為請求繼續審判事件開庭調查時,原告訴代亦提出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之書面,經核亦與上開過程相合,是本件和解成立於兩造訴代及法院間既無錯誤之情事,而兩造訴代並各自與當事人確認在先,原告本人並於確認之書面上簽名,則本件和解自無可能發生錯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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