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21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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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王憶綺
王仲榆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26號假扣押等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70 號本案訴訟已於103 年5 月7 日確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逾20日,相對人均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10月29日桃院晴家勇102 年度家全字第26號函暨附件影本、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455 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假扣押卷、103 年度家聲字第455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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