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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蘇曾稔(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曾稔(女,民國前14年6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9 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前開裁定之指示於99年6 月24日登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下湖段663 、669 、871 、873 、953 、954 、956 地號等7 筆土地外,並無任何現金存款,今聲請人因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繳納上開遺產之地價稅各為101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9,530 元、102 年度地價稅12,472元、103 年度地價稅12,472元,該局業將前揭稅捐債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為清償上開債務,故有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①編製遺產清冊。
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曾稔生前最後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事實,有本院調得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卷內所附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浮籤專用頁可憑,而第三人蘇金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蘇曾稔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狀,亦記載被繼承人蘇曾稔生前最後住居所位於該址,從而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對照前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確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且於99年6 月11日經該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曾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另於104 年間向該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事件,亦經該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為公事催告,並命被繼承人蘇曾稔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裁定登報之翌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亦可明瞭。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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